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粤高法发〔2019〕2号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高检发监字〔2014〕8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裁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务,不得徇私枉法,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办案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遇到领导干部或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记录。
第七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身体残疾罪犯悔改表现的认定,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八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罪犯虽不服从生效判决,但能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方式提出申诉、反映诉求,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的,可认为不属于不认罪悔罪。
第九条 罪犯服刑期间的考核评定情况(取得考核分、表扬,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者被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对在监狱服刑罪犯,应当严格依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进行考核、奖惩。
对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奖惩。
对接受社区矫正罪犯,应当严格按照《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细则》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禁闭处罚的,自被解除禁闭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受到一次性扣50分以上处罚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因私藏、使用违禁物品受到一次性扣100分、警告、记过处罚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受到禁闭处罚的,自被解除禁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
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二条 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章 减 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十三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减刑。
第十四条 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减刑的,罪犯应当认罪悔罪并取得以下考核成绩:
(一)被判处拘役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罪犯,基本考核成绩由执行机关掌握;
(二)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考核月份数×100分以上的考核分;
(三)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要求一年以上的罪犯,获得表扬2次以上;
(四)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要求一年六个月以上的罪犯,获得表扬3次以上;
(五)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要求二年以上的罪犯,获得表扬4次以上;
(六)减刑起始时间要求三年以上的罪犯,获得表扬6次以上;
(七)减刑起始时间要求四年以上的罪犯,获得表扬8次以上;
(八)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获得表扬9次以上;其中,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获得表扬11次以上;被判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获得表扬13次以上;上述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取得的表扬,可纳入无期徒刑期间的考核成绩;
(九)被判处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间被评为一次以上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第一至三项中所称“重大犯罪” “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因查证等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现未被生效裁判所认定,裁判生效之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立功表现的规定予以减刑。但罪犯构成重大立功的,执行机关应当建议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对根据自报身份判决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原侦查机关或者自报户籍地公安机关核实其身份情况。
经核实查明身份情况的,或者非因罪犯自身原因致身份情况不能查实的,罪犯的减刑不受影响。
对经核实查明自报身份信息虚假,教育后仍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信息的罪犯,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及重大立功外,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九条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起算时间为交付执行之日;
(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能少于十五年。其中被判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上述期限的起算时间为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二节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
第二十条对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为: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二)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
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七个月有期徒刑;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基础上多取得表扬1次以上或者在考核期内未被扣分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二)具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减刑幅度比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减刑幅度根据悔改表现、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及其他情节酌定。
第二十四条罪犯减刑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六个月;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年。
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但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因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报请减刑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所列罪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述第一款所列罪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上述罪犯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且减刑幅度比照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减少一至二个月有期徒刑,但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应比照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减少二个月有期徒刑;对同时具有上述多个从严情节的罪犯,酌情在二至四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从严幅度。
第二十六条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的限制。
上述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比照上款规定处理。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或者假释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且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反监管规定被收监执行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起始时间自被重新收监之日起算;对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可以计入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并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前的服刑期间连续计算。
第三节 无期徒刑的减刑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符合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减刑幅度比照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对同时具有多个从严情节的罪犯,酌情在三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从严幅度。前款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三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减刑幅度比照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对同时具有多个从严情节的罪犯,酌情在三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从严幅度。上述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前款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的,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的刑期应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延长六个月、九个月、一年。
第三十三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或假释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且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第三十四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三十七条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或者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定宣告、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相应减少。减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一般减为十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的,剥夺政治权利一般减为七年。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节 未成年、老、病、残罪犯的减刑
第四十条 经老年罪犯本人申请或者执行机关认为有必要,执行机关应当组织对罪犯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别。
经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以及执行机关认为有必要,执行机关应当组织对罪犯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认定、鉴别。
以下罪犯无需进行劳动能力的认定与生活自理能力的鉴别,可以直接认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
(一)年满七十五周岁的罪犯;
(二)患有《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修正稿)》规定的疾病分级参考标准范围内的疾病,且病情已达到《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疾病标准的罪犯;
(三)残疾程度达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残疾等级的罪犯。
第四十一条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未成年罪犯,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前款规定以外的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可从宽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幅度限制。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四十五条 因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或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导致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的,执行机关应当于再审或漏罪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假 释
第四十九条 罪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刑期达到以下要求的,可予假释: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如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前款规定的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五十条 报请假释的,罪犯在考核期间应当取得如下成绩:
(一)考核期间不满六个月的,获得考核月份数×100分以上的考核分;
(二)考核期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每满六个月获得表扬1次,且剩余考核分应当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应当全面评估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报请假释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进行再犯罪危险评估。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报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当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可适当缩短,但不得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对自报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五十四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二)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三)邪教组织犯罪罪犯;
(四)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
(五)黑恶势力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
罪犯具有以下情形的,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有吸毒史或其他恶习的;
(二)有犯罪前科的;
(三)连续犯罪或者数罪并罚且有两罪以上是故意犯罪的;
(四)刑罚执行期间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严假释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即在服刑期间每满12个月获得3个表扬或者每月获得考核分在100分以上且未被扣分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上述罪犯交付执行时的余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执行满余刑的二分之一后,可以报请假释;经减刑后余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符合假释条件,且已执行的刑期、间隔时间达到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可以报请假释。
第五十六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
第五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第五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籍罪犯,符合假释条件,假释后在大陆有固定居所,固定居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评估对所在社区没有影响的,可以假释。
外国籍罪犯符合假释条件,假释后在中国大陆境内有固定居所的,比照上款规定办理。
对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第六十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籍罪犯,以及外国籍罪犯裁定予以假释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假释裁定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
第四章 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
刑事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罪犯在该民事诉讼中被判决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对罪犯履行该民事判决的情况,应当予以审查。
罪犯有违法所得财物,但生效裁判未判处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未判处追缴、责令退赔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执行机关。
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后,如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如实向执行机关申报个人财产情况。
申报有财产的,罪犯应当说明财产情况;申报无财产的,罪犯应当提交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赃款、赃物去向,家庭及经济情况,判前职业及收入等)或者证明材料。
罪犯未按规定申报财产的,执行机关不得报请减刑、假释;已报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退案。
第六十四条 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应当对罪犯申报财产的情况予以认真审查。对申报无财产的罪犯,应当通过相应的方式、途径进行核实。
执行机关如发现罪犯存在申报不实的,应当责令罪犯重新申报。在罪犯重新申报前不得报请减刑、假释。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罪犯申报不实的,应当予以退案;发现罪犯存在故意瞒报、漏报等虚假申报情形的,应当认定罪犯不具有悔改表现,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发现罪犯存在故意瞒报、漏报等虚假申报情形,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裁定撤销原作出的所有减刑、假释裁定,但原为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及因重大立功被裁定减刑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罪犯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第六十五条 对申报有财产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告知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确定的义务,并将罪犯财产申报情况及时通报原一审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对被判处没收财产且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履行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财产申报义务,且未被发现存在瞒报、漏报情形或者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不认定为具有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没收财产未执行完毕不影响对罪犯的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对被判处没收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申报有财产且所申报的财产数额高于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的罪犯,在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前,执行机关一般不得报请减刑、假释;已报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退案;
(二)对申报有财产,但所申报的财产数额低于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的罪犯,在申报的财产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前,执行机关一般不得报请减刑、假释;已报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退案;罪犯申报的财产已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按照本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三)对申报无财产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月均消费不高于普管级罪犯购物限额的三分之一,或者能合理使用零花钱、劳动报酬等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认定为具有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受影响;
(四)对申报无财产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月均消费高于普管级罪犯购物限额的三分之一,应当认定为具有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情形,予以从严减刑,并不得假释。
原一审人民法院已立案对罪犯的财产进行执行或者因被害人及其家属拒绝接受赔偿等不能归责于罪犯本人的原因导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受影响。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向原一审人民法院主动履行罚金、没收财产及缴纳犯罪所得,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接收。罪犯主动履行民事赔偿,或者向被害人退赃、退赔,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协助接收。
第六十九条 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罪犯财产性判项过程中,发现罪犯及其近亲属有隐匿、转移罪犯财产及其他抗拒执行行为的,在罪犯财产刑判项执行完毕前,不得报请减刑、假释;已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重新审理后予以撤销。
第七十条 在共同犯罪中,生效判决判处的附带民事赔偿、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等判项,有确定各共同犯罪罪犯应承担的份额的,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罪犯履行应承担份额的情况即可;未确定份额,或虽确定份额,但明确各共同犯罪罪犯负连带责任的,应审查罪犯履行全部数额的情况。
上款中所述的第二种情形,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罪犯已全额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等判项的,视为其他共同犯罪罪犯也已履行。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报请
第七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县级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县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四条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层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材料;
(二)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裁定书;
(四)罪犯基本情况材料,包括罪犯入监(所)登记材料、健康体检材料、心理测试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考核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等;
(六)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书面证明材料;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还应当提交罪犯财产申报情况及在服刑期间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等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和执行机关对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及有关调查、测评、评估等材料。
对患有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报请减刑、假释的,应当附有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的证明材料,以及劳动能力认定与生活自理能力鉴别的意见、结论。
对在社区矫正的罪犯报请减刑的,应当附有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罪犯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将检察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前,应当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报请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的服刑区域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中收到的异议意见及执行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附卷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执行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第七十九条 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执行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后,应当在罪犯所在的服刑区域予以公布。
第二节 审判
第八十一条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送;执行机关逾期未补齐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执行机关。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
公示期限为五日,报请时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
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并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网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予以公示。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开庭审理的。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可以要求报请的执行机关提供罪犯所在监区服刑人员名单,并在开庭前由合议庭随机选择知情罪犯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罪犯本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阅卷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三十日内完成阅卷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八十七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八十八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八十九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九十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因罪犯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或者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罪犯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报财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执行机关。
第九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未予采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同意。
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裁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报请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负责罪犯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港、澳、台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裁定假释的,应当将办理边控的情况通报负责罪犯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减刑、假释裁定书、决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
第九十八条除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减刑、假释裁定书。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二十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三节 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监狱报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邀请驻监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全部案件材料电子档及名册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会议并视情况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人民检察院。
其他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对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核查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对人民法院书面审理的减刑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对人民法院书面审理的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二十日后,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其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备案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报请撤销假释的,应当移送如下材料:
(一)撤销假释建议书;
(二)撤销假释审核表;
(三)假释裁定书及原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罪犯具有应当撤销假释情形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及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执行机关。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即报请减刑建议书落款时间)止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在报请减刑、假释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本实施细则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实施细则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原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实施了以下犯罪的罪犯:
(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
(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故意犯罪,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以及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但以其他罪名判处刑罚的。
国家工作人员犯数罪,只要有一罪是上述犯罪的,即以职务犯罪罪犯论。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上述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以职务犯罪罪犯论。
第一百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触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恐怖组织犯罪罪犯,是指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罪犯。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是指黑恶势力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和邪教组织及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员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罪犯,以及在犯罪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并犯决水罪、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罪犯。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违禁物品”是指:
(一)警械、枪支、弹药、雷管、炸药等物品;
(二)手机、对讲机及附属配件和其他具有移动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
(三)各种货币现钞、金融卡和有价证券;
(四)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管制刀具和刃器具;
(六)军警制服、便服、假发;
(七)危害国家安全宣传制品和淫秽物品;
(八)其他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稳定的物品。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行,2014年5月6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1号)同时废止。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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